为了保护一颗“好种子”!
- 发布时间:2024-01-24 0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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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对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水稻的选育组配方法或步骤等育种创新成果和科研劳动过程,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拓展了我国育种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安徽某种业公司与原告刘某湘于2016年2月签订《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对双方就“创两优”等新杂交水稻组合的联合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刘某湘提供杂交稻新组合F1代种子,在杂交稻等新组合通过审定后,安徽某种业公司在审定区域内独家开发并向刘某湘支付相应费用。
协议签订后,刘某湘历经5年的组配选育,依约向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供名称为“创两优669”的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该种子通过审定并于2018年9月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经刘某湘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上的品种申请者、育种者均载明为合肥某农业科技公司,安徽某种业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展开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安徽某种业公司以涉案《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上载明的品种申请者和育种者不是刘某湘、且刘某湘并未获得相应的品种权等为由,不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相应知识产权使用费 。
安徽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
第一,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湘是涉案“创两优669”植物新品种的实际选育人。该品种的选育报告详细记载了刘某湘从2007年开始选育至2012年期间的科研育种发展历程,包括组合特征特性、生物学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制种技术要点、主要优缺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品种图片等,且明确记载:“该组合及父本系安徽袁氏公司刘某湘老师选育。”安徽某种业公司主张涉案种子品种权人为合肥某农业科技公司,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刘某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涉案杂交稻新品种进行选育组配的科研创新过程,应当受到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科研育种活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组配只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科研育种活动即告终结,对于主要农作物品种而言,还需要经过品种审定,育种人才可能申请并获得品种权。虽然涉案“创两优669”杂交水稻新组合仅通过品种审定,还未获得相应品种权,但涉案《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以获得相应植物新品种权为前提,该新品种的选育过程亦是育种人利用其专业知识进行科研创新的劳动过程。
刘某湘作为育种者,与安徽某种业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安徽某种业公司应当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费。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规定了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在农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新品种的选育组配方法或步骤等未公开的育种创新过程,也应当属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该案对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水稻的选育组配方法或步骤等育种创新成果和科研劳动过程,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拓展了我国育种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于切实加大对育种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农业种业领域科技创新,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种子产业历经二十余年发展,进入了升级转型的关键时期。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扩大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着力解决品种权人维权难和举证难问题,是我国基于对全球种业发展趋势、国内种业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而做出的科学判断。该案审理正处于我国种子法此番修正和施行期间。
品种权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是一种有生命的发明,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自我繁殖,一旦进入市场,其他人可以在品种权人未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种植销售。而在漫长的科研育种过程中,育种者对优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需通过无数次选育、组配实验。承载着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特定遗传基因的选育组配方法或步骤,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通过该等育种创新活动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列举的技术秘密包括与技术有关的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等信息。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条件下,前述育种创新活动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对作物育种方法或步骤等科研创新过程给予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紧密契合我国种子法全面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的修正要义,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该案对已通过审定、尚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水稻的选育组配方法或步骤等育种创新成果和科研劳动过程,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拓展我国育种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有利于将大部分参与种子产业链条的商业经营主体纳入品种权侵权责任追溯体系中,强化和提升种子产业链及其初级农产品销售链的品种权保护意识,全面加大对育种人科研创新成果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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