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01-27 08: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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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根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根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地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七条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真实的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引导畜禽养殖向粮食主产区、果菜茶优势区及沿黄区域等土地承载潜力大的区域转移,促进粪肥还田种养配套,推动形成养殖业、种植业生态循环格局。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做饲养,建立完整生产管理制度,采取对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相关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出现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作,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条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养和训练、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公司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科技、卫生、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依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乎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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